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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来源: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2021-08-11 14:10:29

202061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组织实施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经济、教育、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青海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比较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项目,重点对生态环保、清洁能源、新材料、特色农牧业、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方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财政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予以支持:

(一)能够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数据等新产业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牧业或者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二条  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报告相关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对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自主创办或者引进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咨询、信息评估、成果推介、中试检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导航、术交流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管理制度完善技术类无形资产挂牌交易、公开拍卖与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加强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探索技术资本化机制,推动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联动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农牧业生产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牧产品精深加工、农牧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加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乡村振兴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等相关单位加强与企业合作,开展农村牧区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促进农牧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提供农牧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协议定价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科研项目和知识产权管理台账等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知识产权情况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确认依据。

二十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对口援建省(市)科技引导带动作用,利用援建省(市)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优势,推动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援建省(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本省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能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转让所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引导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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