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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活动评审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黑龙江省科技厅 2021-07-15 10:34:51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科技活动评审工作组织实施质量,规范和引导评审过程中相关人员的人行,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持续推动科研作风学风转变,省科技厅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活动评审监督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5月25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活动评审监督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提高科技活动评审工作组织实施质量,规范和引导评审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行为,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持续推动科研作风学风转变,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黑龙江省科技厅科技计划管理业务监督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对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创新基地、科技奖励等科技活动中涉及的评审工作,开展检查、督导和问责等监督活动。
  本规程所称的科技活动评审工作,是指省科技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含视频评审)、网络评审等评审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活动评审过程的监督工作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落实科技业务监督、科研诚信管理、廉政风险防控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监督主体和对象】 省科技厅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以下简称“监督处”)负责科技活动评审的监督工作,包括监督工作的统筹、组织、核查与结果运用。监督处对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遵守本规程的情况开展监督,客观记录请托行为等异常情况。
  第五条【请托行为】 请托行为指在科技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等;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三)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四)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 科技活动申报主体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时,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评审专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请托,且对收到的请托事项均已按要求主动报告;评审工作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预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七条【对评审专家的要求】 评审专家应当恪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为科技活动评审提供公正、公平、客观、科学的评审意见,并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严格遵守科技业务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评审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维护评审专家的名誉和形象,并自觉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二)了解和把握评审政策要求,坚持专业和客观的判断标准,提出全面、具体、明晰、具有建设性的评审意见;
  (三)主动执行评审回避制度,不隐瞒与申报主体存在的产学研、技术入股、技术顾问或者其他合作利益关系;
  (四)严格保守评审工作秘密,不披露未公开的评审工作有关信息;
  (五)尊重和保护申报主体的知识产权,严禁抄袭、剽窃或者扩散评审材料中的内容。
  第八条【对评审专家的监督事项】 监督处对评审专家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监督事项包括:
  (一)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二)不得在候场、中途休息等非评审时间与申报主体接触;
  (三)不得在评审期间携带、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
  (四)不得向申报主体派发名片等个人信息资料;
  (五)不得在视频评审过程中擅自关闭、遮挡、脱离摄像头监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请托行为;
  (七)不得出具严重偏离评审要求的评审意见,不得违背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八)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信息,不得拍摄、复制、保留评审资料;
  (九)不得随意攀谈与项目评审无关的内容影响评审进展;
  (十)不得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行为;
  (十一)不得有影响评审正常有序进行或者评审公正性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申报主体正面规范】 申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科技活动评审有关的流程和纪律要求,积极维护风清气正的科研环境,并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恪守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学术规范;
  (二)服从评审组织人员的管理与安排;
  第十条【对申报主体的监督事项】 监督处对申报主体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监督事项包括:
  (一)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二)不得在非指定区域签到、候场,不得在候场、中途休息等非评审时间与评审专家接触;
  (三)不得向评审专家派发名片等个人信息资料;
  (四)不得在评审工作拍照、录音、录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
  (六)不得干预专家质询发言、出具的评审意见;
  (七)不得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行为;
  (八)不得有影响评审正常有序进行或者评审公正性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评审工作人员正面规范】 评审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充分尊重评审专家的专业意见,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的评审氛围,树立严谨求实的正确导向,倡导学术自由和学术民主。
  第十二条【对评审工作人员的监督事项】 监督处对评审工作人员开展监督工作,监督事项包括:
  (一)严格按照评审方案确定的程序开展评审组织工作,及时、有效地制止影响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不得利用组织、协助评审活动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领取专家评审费、劳务费等;
  (三)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尚未公布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信息;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或者接受请托行为;
  (五)不得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行为;
  (六)不得有影响评审正常有序进行或者评审公正性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工作计划】 有关业务处室在评审工作开始前3个工作日将相关评审材料(通知、评审规程办法、项目名单等)报送至监督处。监督处根据评审安排及时制定工作计划,合理配备监督人员。
  第十四条【评审预备会的现场监督】 监督处对评审预备会开展监督。评审预备会原则上由有关业务处室主持,流程包括:宣读评审纪律和现场监督要求、讲解评审要点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工作】 监督处全程参加评审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现场监督工作,并对参会人员违反本规程要求的请托行为等异常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二)收集申报主体、评审专家对科技活动评审有关的意见建议;
  (三)受理当期评审有关的实名投诉;
  (四)根据情况组织现场取证工作;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现场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现场监督形式】 监督处可采取会议列席、实时监控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评审工作人员配合工作】 评审工作人员做好评审会务和纪律管理工作,同时配合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监督处提供会议日程、分组名单等会议材料;
  (二)积极引导评审专家和申报主体严格遵守科技业务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评审工作纪律,及时制止、纠正评审专家和申报主体违反本规程要求的行为;
  (三)协助监督处完成有关记录与取证工作;
  (四)其他需要开展的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异常情况记录】 异常情况记录包括被记录主体的基本情况、异常情况、记录时间地点等信息,由监督处和评审工作人员一同进行书面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对可能存在科研失信行为、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处有权调取、复制有关书面材料及现场监控音视频资料作为证据。
  第四章 核查与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工作报告提交】 监督处将科技活动评审工作监督记录、已受理的投诉、意见建议等有关情况,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形成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核查依据】 监督处及时对科技活动评审工作监督中的异常情况记录和已受理的实名投诉进行核查。核查主要依据书面材料、现场监控音视频资料、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等资料开展,必要时可组织调查谈话、走访或者专家评议。
  第二十一条【结果运用】 科技活动评审工作监督核查结果作为评审结论、评审专家评价、科研诚信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审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核查结果作为其个人及所在处室或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反映不实或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对象的责任追究】 (一)实施请托行为的申报主体,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1.情节较轻的,取消1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
  2.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含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
  3.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取消3-5年(含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给予公开通报处理;
  4.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申报(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给予公开通报处理。
  对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创新基地、科技奖励等,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并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二)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1.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2.对隐瞒不报的,情节较轻的,取消1-3年(含3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
  3.对隐瞒不报的,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取消3-5年(含5年)直至永久取消其申报(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其他资格,给予公开通报处理。
  (三)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1.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2.对隐瞒不报、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的责任追究】 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评审专家信息和评审结论。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保密、廉政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诚信记录】 对异常情况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记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对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的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情况通报】 对异常情况的调查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附件:异常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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